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

时间: 2024-01-06 10:51:34 |   作者: 可燃液体安全柜

  (2016年5月21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22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11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的技术,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职责清单、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清单;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生产风险专项整治,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监管,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依法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交通运输、住建、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中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做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人社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继续教育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培训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

  从事安全生产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安全生产责任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协会组织和安全生产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十)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及变更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可以制定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专项安全方案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七)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不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做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费用计入生产成本,由生产经营单位自提自用、专户核算,不得挪作他用,专门用于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下列支出: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机构应当强化事故技术预防服务,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管理培训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及预赔付等机制。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组织架构以及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预案、安全防范措施的主要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事故预防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二)安全警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在明显位置且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和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五)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进行统一管理;

  (六)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安全设施、设备;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备用电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五)有关负责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前款规定的场所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安全实时视频监控系统,对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大危险源、重点设施设备等进行实时视频监控,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实时、准确、完整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视频监控系统信息应当接入相应的视频监控平台,并与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视频监控中心实现互联互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视频监控资料的档案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所录制的监控图像必须真实、连续、可靠,确保可溯、可查。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国家和行业危险作业管理标准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采取下列安全管理措施:

  (三)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并按照重大、较大、一般和低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危及人员安全的,应当暂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建立登记档案。登记档案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位置、性质、检测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相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及影响范围、应急预案等。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加强风险预控管理,进行实时监测,定期开展检测、评估,确认重大危险源状态,落实监控措施,并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相应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或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和安全生产要求;

  (二)统一协调、管理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矿山地下矿井(含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等矿山地下建设矿井)应当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一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在井下现场带班,与从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记录,建立档案;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设施及通道、地下车库、化粪池、窨井、电梯、水暖设施、集中充电装置等重点部位进行经常性检查;对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做好日常防护。发现安全隐患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专业部门,并发出警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履行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知识教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之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幼儿园不得将学校房屋和场地出租给经营单位作为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四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具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一)具备完善的安全出口、提升、通风、排水、运输、供配电等条件;开采顺序、采场布置、采场参数、矿(岩)柱留设和首采中段、安全出口等应当符合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二)按照通风安全技术标准,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加强通风安全管理,保持通风系统可靠运行;

  (三)按照规定定期检测提升机、提升绞车、钢丝绳、罐笼防坠器等提升运输装置;

  第三十六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闭库程序,完成闭库。闭库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由自然资源部门做好土地复垦和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管工作。

  第三十七条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安全风险联合防控机制,项目立项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联合审批,共同做好安全风险防控。

  严格落实化学品鉴定评估与登记有关规定,新化学品和理化特性不明的化学品应当经过鉴定分类并登记,禁止未落实风险防控措施就投入生产。

  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应当对重点环保设施和项目,组织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措施降低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新建化工园区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论证并完善和落实管控措施。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建设有化工园区的或者独立设置化工园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上下游产业链完备性、人才基础和管理能力等因素,完善落实安全防控措施。

  化工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按照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十九条地下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的消防设施、照明设施、电源线路、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应急广播、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安全设施设备检查、维修制度,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使用。

  地下生产经营单位理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疏散应急演练制度,落实人员疏散应急演练组织机构和责任,有效组织人员疏散应急演练。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一条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依法承担建设、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运营单位理应当配备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保障安全运营所必需的资金投入。